第一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台灣智慧能源產業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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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其運作係以整合產業與社會資源,訂定智慧能源相關產品產業標準化體系,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為目的,促進產業發展為宗旨。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昇產業技術、促進智慧能源產業間之合作,以提昇產業體系之健全發展。 二、訂定及推動智慧能源相關產品產業標準。 三、反應產業意見及需求,提供政府單位制定與推動智慧能源產業相關政策之參考。 四、舉辦及參與國內外有關產業與技術發展之會議與活動。 五、擔任產業界對外諮商協調窗口,並與同類型國際組織交流。 六、提供會員產業資訊與各項聯誼活動。 七、接受政府與民間委託,辦理有關智慧能源產業發展之諮詢與服務。 八、推動及執行與本會宗旨相符,及其它經本會會員大會決議執行之事項。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 員 | |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經我國政府立案並從事智慧能源相關產品發展或服務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同意並繳納會費後,成為會員,團體會員資本額十億元(含)以上得推派代表二人,資本額十億元以下得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二、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志於推動智慧能源產業發展者,填入會申請書,經本會同意,並繳納會費後,成為個人會員,以行使會員權利。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個人會員除外。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 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 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不予退費。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十四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並由理事長指定一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二十二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於內部作業組織中決議產業標準相關事宜時,僅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得參與表決。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均為無給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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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 二十六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代理人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二十七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得由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應通知監事會,並由其派出至少一名監事出席,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與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宜,不得採行視訊會議。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 二十九 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於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整,團體會員參萬元整。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貮仟元整,團體會員資本額十億元(含)以上每年新台幣貮萬元整,資本額十億元以下每年新台幣壹萬元整。 三、會員捐贈。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
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 則 | |
第 三十四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三十五 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三十六 條 | 本章程經本會一○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一○三年十月二○日台內團字第1031400799號函函准予備查。 |